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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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7年度北簡字第34211號給付租
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判費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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