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迄至97年4月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99,946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告上
述借款本金,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之借款利
息6,702元、依第4條約定應給付之帳務管理費200元,暨依
第7條約定,應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
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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