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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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保管字號為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9號)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綠色)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oyshy10000000oud.com」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前之當日某時,與 胡倉瑞 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雙方達成由陳惠君以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之合意,胡倉瑞即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昌門市外,由陳惠君交付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倉瑞,並向胡倉瑞先行收取2萬5千元之部分價金,嗣於同日18時58分,胡倉瑞再將尾款2萬1千元存入 陳慧君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惠君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倉瑞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另案通緝胡倉瑞到案,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胡倉瑞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3.058公克),胡倉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580公克、1.888公克、2.111公克、7.975公克、4.44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547公克)、氟硝西泮藥錠4顆(驗前毛重為1.070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K盤1個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君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12年3月4日18時前當日某時,以Facetime
與胡倉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以4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並於同日晚間18時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昌門市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胡倉瑞並收取2萬5千元,胡倉瑞於同日18時58分再將餘款2萬1千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完成交付之事實(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胡倉瑞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ATM存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另案為警查扣時,扣得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綠色),亦有該日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再者,證人胡倉瑞於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確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次搜索胡倉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亦與證人胡倉瑞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年3月4日購買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供承其可藉由販賣獲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有販賣
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完成交付之事實,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有胡倉瑞1人,且實際獲利
為少量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其犯罪情節與通常大藥腳之販賣情狀不同,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毒品價款為4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胡倉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係使用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之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9號編號2),以網卡登入網路之方式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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