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