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4月13日起」,應予更正為「109年4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9年5月4日」,應予更正為「109年5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告訴人 曾彩雲 於109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對被告曾永昌提出竊佔之告訴(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26頁),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9年9月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調解書內載明告訴人待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始不追究被告之竊佔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9月10日桃市桃民字第1090057695號函暨調解書1份(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即具狀表示仍維持對被告之竊佔告訴乙情,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117至123頁)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永昌自109年4月13日占用告訴人曾彩雲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而挖掘土坑作為魚塘使用,將告訴人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 趙洧鋐 於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施工,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藐視法令冀望不支付對價,竊佔他人不動產,損害他人使用土地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手段、竊佔時間、所占土地大小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且未支付地租,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聲請人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第31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3號被告曾永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姊曾彩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10
9年4月13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趙洧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上挖土坑,作為魚塘使用,竊佔面積達約26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土地。
二、案經曾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彩雲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土地地籍謄本、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4日府都行字第1090117412號函各1份可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7月8日亦涉有竊佔犯嫌一節,被告之竊佔行為業於109年4月13日為之,因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犯罪即為成立,是同案被告趙洧鋐等人於109年7月8日回填,實亦尚在被告竊佔狀態之中,此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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