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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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住處查獲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10/50023)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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