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謝秀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翁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604地號、應有部分為3060/17280之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96,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時給付被告60萬元,雙方並約定第二次款,將於94年8月23日前,由原告進行收購同地號之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完成時支付,該契約效力以6個月為期限,若於6個月內原告無法如期購得同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原告得選擇是否繼續執行該買賣契約,被告需無條件退還原告已付之簽約訂金,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14條所明定。嗣於94年4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並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之後,原告雖未能於上述6個月內購得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土地,但被告亦未依約退還60萬元之簽約訂金,且原告並發現被告於96年6月15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嗣被告更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卓松清 ,致原告已無法再選擇繼續該買賣契約,則被告收受該60萬元簽約訂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原告並已於100年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買賣簽約金60萬元及借款30萬元,而被告已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惟卻迄今仍未返還該二筆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建興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承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簽約訂金及3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且該借款契約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其另有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但未詳看內容,至利息之起算日,其不知是否有據,再者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卷第23、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明盛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各1份、支票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為爭執,僅辯稱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查,兩造所成立之30萬元借款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然依上開法文意旨,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包括買賣契約簽約金60萬元及該30萬元之借款,洵屬合法,被告自此即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
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係委請律師於100年1月26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90萬元,該催告函則於10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自該文送達7日後即100年2月4日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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