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八七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之當日或前數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含袋重約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擗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含袋重約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英○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