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3號
原告 許宸綾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取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原告,並以旋轉拍賣網站名義傳送認證QRC0DE,使原告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Tw.carousell線上客服」,並依指示回應自助認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表示需操作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訴外人 張序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和郵局提款20,000元後,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沒有實際取得原告被詐的3萬元,頂多還原告一半。被告實拿才幾百元,而且要等被告出獄才有辦法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29,985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自屬有據。原告固請求含手續費在內共30,000元之賠償,惟手續費部分為原告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支出,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手續費15元部分,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