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王相茹 原名 王乙喬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
,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間向原告承租鐵板,用於臺北市南港車站CL-305標工地。
惟訴外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57萬元整,無力清償;嗣96年7月3日被告等2人向原
告表示,願自即日起由被告2人共同承受訴外人永雋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債務,兩造並同意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協議
書為憑。依兩造約定,被告王相茹應於96年11月30日前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40萬元整,如有遲延、未給付或末匯入指定金
融帳戶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相茹為一次性清償。時至今日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相茹均未履行協議。又兩造於清
償協議書中約定,被告等2人自承受訴外人永雋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之債務起,被告等2人就該債務互負連帶債務清償責
任。被告等2人既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自有義務依協議
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協議,惟被告等2人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仍
分文未償,屢經催討被告等2人均避不見面不予回覆,故原
告有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清償系爭款項之必要,爰依協議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及存
證信函1張等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