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參拾伍萬元(票據號碼CH六七四八六三)之本票債權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票據號碼CH674863號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票字第218號),惟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原告業已全數付清,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
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購買被告房屋而開立,上開票款業已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及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506號卷第25頁),該匯款單上之收款人雖非被告而係訴外
龔鈺婷 ,惟此匯款方式係因被告請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人李
雅惠代為投資,而請求原告將票款匯入訴外人 李雅惠 之表妹
龔鈺婷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業經被告及訴外人李雅惠於上開
偵查庭中陳述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40、82頁)。又原告購
買房屋之款項,扣除貸款金額之款項為1,050,000元(2,73
0,000-1,680,000=1,050,000)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被告於上開偵查庭中亦不否認有收受1,050,000元
(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足信原告用以繳納房屋價款而開
立之系爭本票票款業已給付予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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