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乙
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
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8.8)加付遲
延利息,暨按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消費款119224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6844元,借款期限自
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本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著,尚欠本
金5314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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