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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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7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97年6月16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3元
,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7年6月尚積欠原告
183,50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83,503元),屢經催討,仍
不還款。而其中消費款部分計183,503元,應自97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申請信用卡並不爭執,但以協商毀約後已繳
納一部份等語置辯,嗣原告其後已於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將請求之總金額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3元
,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繳納一部份已屬相符,
被告對於所欠金額並未另行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