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請人 歐玉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 郭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歐玉女因被告郭嘉展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3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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