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慶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慶全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該車左前方之霧燈與後照鏡擦撞到 吳漢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漢欽人車倒地,造成吳漢欽受有下背及右膝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慶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漢欽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加速駕車逃逸,嗣經吳漢欽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慶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賴慶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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