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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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1號
102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仙女選任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仙女犯恐嚇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許金仙女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金仙女因對鄰居 洪國輝邱翊婷 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巧遇,許金仙女乃對邱翊婷揚言「打個半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邱翊婷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翊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恐嚇認定有罪部分: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
102易451號卷72頁背面下段),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列證據1、2、3均屬於審判外陳述,因其陳述時並無不適當之處,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邱翊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洪國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 廖茂松鍾健仁黃蘇茂胡世勳 於偵訊中之證述。
4.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錄音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報告各1份。
6.被告許金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⒎案發現場在場人員黃蘇茂、鍾健仁、廖茂松及胡世勳等4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即被證1,同證據3)。
⒏就上開證據5現場錄音光碟之自為譯文(即被證2)。
⒐現場圖(即被證3)。
⒑同證據8(辯方重複提證)。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1.證人所為的證詞,可以證明說被告所言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之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辯解①)。
2.譯文的整個意境上面來看,可以認為說被告在這個案子裡面是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還有一個情況,就是說按照當時被告跟告訴人之間過往的宿怨以及被告當時受害的情況,在這個案子裡面也沒有期待可能性,要求任何人處在被告的地位都要做一個非常理性,完全沒有任何情緒的一個說話的方式。事實上按照受害這整個狀況來看,她所為的這樣一個言詞,根本是基於正當防衛(辯解②)、緊急避難(辯解③),也沒有任何期待可能性(辯解④)。
㈢被告之陳述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對洪國輝說話,不是罵邱翊婷(辯解⑤),其餘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依證據1告訴人之證述,及證據5、8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宣稱系爭言詞;又依證據2證人洪國輝、證據3證人廖茂松、鍾健仁、黃蘇茂、胡世勳等4人之證述、證據1告訴人之證述、證據4診斷證明書所示、及證據5、8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係於出手打傷告訴人(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之後,另行宣稱系爭言詞,依當時情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爰認定被告成立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被告確有口出系爭言詞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洪國輝略稱:對方(即被告)…叫我太太(即告訴人)也過來…並說要打到你半死…等語(證據
2─偵2887卷26頁中段),此與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顯示被告宣稱「你下來,我絕不讓你走,非把你打個半死不可」等語之情況相符(證據5─同偵卷59頁正面上段、證據
8─本院102易451號卷68頁上段),足認被告確有口出系爭言詞。
⒉被告係對在現場之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
於被告口出系爭言詞之同一時段,被告、告訴人及其夫洪國輝均同時在場,此觀之辯方所提出之譯文顯示「夾雜告訴人唉聲嘆氣聲音…告訴人模糊聲音與洪國輝說:應該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記載(本院102易451號卷67頁下段),可知被告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
⒊使告訴人畏怖之先行事實─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證人即在場之裕隆汽車營業處人員黃蘇茂稱「被告有推扯告訴人的動作」等語、鍾健仁稱「被告揮手要賞邱小姐巴掌,邱小姐閃避不及有被打到」等語、胡世勳稱「有拉扯、推告訴人」等語,上開陳述,與證人洪國輝陳稱「對方動手打我太太」等語,及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傷害之情狀相符,且該毆打事實係於被告口出系爭言詞之前所為,此由現場錄音光碟譯文顯示之順序可知(證據8─本院102易451號卷65頁中段),依此足認被告於口出系爭言詞之前,已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
⒋系爭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承上所述,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復又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由此情狀足認告訴人確會因此而心生畏怖。⒌不採辯解之理由
⑴關於辯解①
關於告訴人何以因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怖,已依證據認定詳述於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因此生畏等語,自屬不可採。
⑵關於辯解②、③、④
即使以辯方所提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通觀其全文,被告固因自認長期受告訴人麵包店之噪音傷害,而於現場遇到告訴人夫婦時難忍忿恨,惟告訴人夫婦顯係以低姿態應對被告,此由告訴人於受被告毆打時高聲求救,請求報警,惟其夫洪國輝仍未於當時報警(證據8─本院
102易451號卷65頁中段),而稍後告訴人與其夫甚且低聲說「應該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證據8─本院102易451號卷67頁下段),且告訴人之夫於全對話過程中均係採行低姿態,以求取得被告對麵包店噪音一事之諒解(見該譯文之全文)。依此被告於現場固係對麵包店所發出之長期噪音氣憤難平,惟於案發當時係屬主動而強勢責問之姿態,此情境顯示,於時機上並無急迫性,且當時被告並非遭受緊急災難,其行為亦尚有其他選擇,自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其當時之行為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
⑶關於辯解⑤
被告主張其系爭言詞係對洪國輝說,不是對告訴人說,惟本院已依證據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此已詳述於前(分項說明第2段),爰認被告此項辯解不可採。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許金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2.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詳後述),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仟元,告訴人已就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撤回告訴;
3.被告因長期受困於告訴人麵包店所發出之噪音,心理上受此刺激而造成本件犯行,應科予較低之責難。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額度),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金仙女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住家噪音問題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邱翊婷辱罵「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毆打邱翊婷,造成邱翊婷受有左臉及眼眶挫瘀傷,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翊婷告訴被告許金仙女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翊婷就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其他說明起訴書雖述明,本件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查上開起訴事實,其行為不同,且係先後為之,所觸犯之罪名各異,核其非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分別為有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所述,依已於文內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分別判決有罪、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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