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號、3477號、492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壽豐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甲○○、丁○○、丙○○等人均 明知渠 等於91年間並未任職於 久醇 行或真全有限公司(下稱真全公司),亦未向該等公司領取薪資,竟分別與 邱憲昌 (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憲昌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 久醇行 、真全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由邱憲昌盜用久醇行、真全公司印章所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薪資證明等文件,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及方式,由戊○○、甲○○、丁○○、 林德勝 (另案審結)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丙○○及乙○○則分別擔任林德勝、甲○○之保證人,並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徵信、審查、對保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戊○○、甲○○、丁○○、林德勝等人。戊○○、甲○○、丁○○、林德勝等人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5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邱憲昌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據以申請個人小額貸款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該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分別與邱憲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渠等詐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5人分別詐欺取得貸款之金額、渠等犯罪之情節,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5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協商捐款予公益團體畢士大教養院新臺幣10,000元,並已履行,有捐款收據2份在卷足憑,足徵其悔意,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由被告交付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所使用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上久醇行及真全公司之印文,為邱憲昌所盜用該等公司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行使偽造之文書│├─┼────┼────┼──────┼────────────┼───────┤││戊○○│92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戊○○謊稱係久醇行之員工│久醇行91年度類││1││27日│公園路1-7號│,持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所得扣繳暨免扣│││││花蓮區中小企│得扣繳憑單,向花蓮區中小│繳憑單。│││││業銀行營業部│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 楊阿 │││││││生。││├─┼────┼────┼──────┼────────────┼───────┤││甲○○│9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甲○○、乙○○謊稱係久醇│久醇行91年度類│││乙○○│29日│中山路花蓮區│行之員工,甲○○持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繳憑單(所得人││2│││中山路分行│、員工薪資證明,乙○○持│甲○○)、久醇││││││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行員工薪資明細││││││繳憑單,以甲○○為借款人│(甲○○)。││││││乙○○為保證人向花蓮區中│久醇行91年度類││││││小企業銀行貸款,乙○○為│所得扣繳暨免扣││││││保證人,致該銀行陷於錯誤│繳憑單(所得人││││││而核貸20萬元予甲○○。│乙○○)│├─┼────┼────┼──────┼────────────┼───────┤│3│丁○○│92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丁○○謊稱係真全公司員工│真全公司91年度││││23日│中山路花蓮區│,持偽造之91年度真全公司│類所得扣繳暨免│││││中小企業銀行│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扣繳憑單(所得│││││中山路分行│細及在職證明書,向花蓮區│人丁○○)、真││││││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全公司在職證明││││││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書、員工薪資明││││││丁○○。│細。│├─┼────┼────┼──────┼────────────┼───────┤││丙○○│9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丙○○謊稱91年1月已任職│久醇行91年度類││││21日│中山路花蓮區│於久醇行,持偽造之久醇行│所得扣繳暨免扣│││││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擔任│繳憑單(所得人││4│││中山路分行│林德勝之保證人,向花蓮區│丙○○)。││││││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5萬元予│││││││林德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