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壹壹肆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壹肆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壹肆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地目均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充分利用,渠等贊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丙○○於本件調查、審理程序中屢未到庭,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亦已到庭明示同意合併分割,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是本院依法自得准予合併分割。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北方均面臨現有農路,其上或為空地或種植穀類,業經本院新市簡易調解庭法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同一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費用共新台幣64,459元(裁判費60,895元+土地複丈費3,600元),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編號│共有土地│地目│面積││├──┼──────────────────┼──┼──────┤│表│甲│台南縣○○鄉○○段○○○○○號│田│1040平方公尺││├──┼──────────────────┼──┼──────┤│一│乙│台南縣○○鄉○○段○○○○○號│田│2380平方公尺│││││││└─┴──┴──────────────────┴──┴──────┘┌───────────────────────────────────┐│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2208地號│2209地號│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分擔金額│├───┼───┼─────┼─────┼───────────────┤│一│丙○○│1/3│1/3│1/3,應負擔21,486元│├───┼───┼─────┼─────┼───────────────┤│二│甲○○│1/3│1/3│1/3,應負擔21,486元│├───┼───┼─────┼─────┼───────────────┤│三│乙○○│1/3│1/3│1/3,應負擔21,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