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甲○○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買受已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後,在台南縣鹽水鎮後厝67號(○○○鎮○○段4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增建l樓廚房及2至4樓房間(下稱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依據96年3月28日公布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按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準用第877第1項,被告對於上開增建之建物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且因二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因併付拍賣,被告對於增建部分亦無受領該部分拍賣價金之權利,故請求將拍賣所得金額扣除上開增建部分之價額,而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141號分配表應予更正。
㈡鈞院95年9月12日委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中對台南縣鹽水鎮後厝67號建物之估價,增建之1樓廚房及2至4樓房間共估價為971,000元,本件拍賣所得金額5,589,880元,應扣除該增建部分之價金971,000元,而鈞院之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予被告,顯係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聲明:
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1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民國96年4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增建之1樓廚房及2至4樓房間,具有
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依據96年
3月28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準用第877條第1項,被告對增建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等情。然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從物者,為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意應係指系爭增建物非屬於從物,然上開增建之1樓廚房及2至4樓房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別存在,並為一體之使用,於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以
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更可知系爭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鈞院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方法及分配表內容不服而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台南縣○○鎮○○段○○○○○○○號土
地,與其他共同擔保土地,於84年6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6,600,000元予被告,系爭建物則於86年3月設定最高限額198,900,000元予被告,擔保高統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得運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並分別於84年6月14日、86年7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4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執行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持本院89年度拍字第220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41號案件查封拍賣。
㈢系爭建物之1樓廚房、2至4樓房間為增建部分,經本院執行
處送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上開增建部分之價格為971,000元(見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建物估價表、第6頁建物平面圖)。
㈣上開不動產於第三次拍賣拍定,標價5,589,880元。(執行卷內第三次拍賣筆錄及投標書、繳款收據)。
四、原告主張上開拍定之增建部分,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為設定抵押權後所增建,被告就該增建部分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認被告不能優先受償,系爭建物並不是第一次拍賣即拍定,故增建部分之價格亦非971,000元。本院及兩造均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㈠按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依附於原建物以助成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無單獨成立一所有權之建築物,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物作一體利用,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仍為附屬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
㈡經查系爭400建號建物之一樓廚房、二至四樓房間為增建,
有執行卷內建物平面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兩造就該部分為增建亦無爭執。依建物平面圖與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可知系爭增建部分須經系爭400建號建物一樓大門進出,且自該400建號之內部樓梯通往各個增建之房間,並無其它獨立之出入口,且增建部分與400建號建物之牆壁相連,增建後作為廚房與房間使用,而400建號建物並無其他廚房,是認系爭增建部分與400建號之建物,在使用及內部構造上均呈現整體之狀態,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與主建物作一體使用。是綜合上述,堪認系爭增建部分不論從構造、建物本身使用及對外通行等方面而言,尚無法作為一個建築物單獨使用,仍須依存於系爭400建號建物始具有經濟效用,參照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自屬系爭4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範圍。
㈢原告固提出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就
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等情。按上開修正條文雖於96年3月28日公佈,按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本件尚無上開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之直接適用,核先敘明。又修正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係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三、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茲疑義。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是參照上開立法意旨,如增建部分係獨立物,始有準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亦即抵押權人得請求將獨立之物併付拍賣,但就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然如附加部分不具獨立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民法第
862條第3項規定主張該增建部分抵押權人不得優先受償,顯就上開法律之規定適用有所誤會,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既與原建物為一體使用,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該部分價金不應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予被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更正分配表,扣除增建部分之價金971,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