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贓物罪等案件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