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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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上訴人彭○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以台灣期貨指數為標的,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經吳○美先後對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生(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單,上訴人並收取手續費及價差之犯行,與李○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心證理由,就同案被告李○生附和上訴人所辯僅係李○生之客戶等旨之證詞,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已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實行,縱後期由李○生接受下單,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已供明查扣之電腦係其所有,供看盤使用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六二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將該項證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並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據以說明係供上訴人觀看地下期貨開盤使用,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英志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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