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政
蘇英美 鄭永麒 相對人 劉秋玫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10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95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以其全體董事為相對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登報費│350元│同上│├─────────┼──────────┼──────────────────┤│合計│39,46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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