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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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被告黃賢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5年4月24日罰金繳清執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2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內飲酒過量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工作。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