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3號、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6),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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