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黃茂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璟璇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丕正,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利息前2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8計算,自第3期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4.7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36,008元及期前利息25,313元,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97年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5年,且被告到庭時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