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24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子儀 被告 王盛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於民國10
2年10月31日業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電信服務使用,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有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2,446元未為繳納,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
3條、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32,446元,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