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圳凱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圳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圳凱(原住民別:阿美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詎王圳凱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其租屋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重型機車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