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林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灣第一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076元(含本金75,552元、利息52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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