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P0097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在國道1號楊梅收費站南下收費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異議人甲○○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應加倍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2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0357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09700號舉發通知單可按;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大宗掛號郵寄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巷○號,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無法投遞而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因而於96年8月29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完成送達,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上開書函可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異議人自70年8月31日即遷入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本院復查詢異議人之遷徙紀錄:
異議人自70年8月31日遷入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後即未曾遷出,此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合理懷疑異議人之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與「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是否為同一處所?故本院再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異議人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改編情形?經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4日以二鎮戶字第0970000705號函函覆:「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係於87年11月1日由「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所整編,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之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與「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確為同一處所,足見異議人自70年8月31日迄今均居住於戶籍地,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原舉發機關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故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上開舉發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異議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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