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在附近喝酒,被告僅喝了二瓶啤酒,事後因被告覺得有點睡意,即在原停車位之車上睡覺,當時車子係熄火狀態,熟睡中經巡邏員警敲打被告之車窗,告訴被告不能在車上睡覺,且當場進行酒測,即以酒後駕車為由,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在警局中並未再做酒測,旋即被移送偵辦,又被告認為該酒測單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覺得被告之酒測值沒有那麼高,是以該案件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殊難令被告甘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四、五十分至二時,在彰化市○○路○路邊攤海產店喝酒,喝完之後就在路旁車上休息,休息一小時之後約在三時許開車去彰化市靠近和美附近巡邏,巡邏到五、六時之後到櫻花路路旁停車休息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警方在派出所並沒有對我酒測,所以該酒測單不是我的,我停車在路旁休息,警察來敲我的車門,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昨天有,警察就對我酒測之後,便將我帶回警局,當時我拒絕在酒測單上簽名是因為當天我保全巡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所實施呼氣酒測值為何?警方所列印之酒精測試單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警察實施酒測值為0.五五毫克無誤。但是我沒簽名及捺印。(問:你於何時從哪裡出發?要去哪裡?是否有與他人同行?)我從彰化市出發,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要回去我員林鎮的住處。沒有其他人與我同行。(問:你是什麼時候喝酒的?在哪裡喝的?跟何人一起喝的?喝何種酒類?你喝了多少?何時結束?)我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喝的,我當時是在彰化市我朋友家喝的,我跟朋友喝的。喝啤酒,我大約喝三瓶瓶裝啤酒。大約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左右結束。(問:你有無經常喝酒?你覺得喝酒後對你駕駛車輛有無影響?)我有。有影響。(問:你是何時將M五─四三0一號自小客車停於○村鄉○○○○村○○○道上?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的?是否有搭載其他乘客?你停於路邊休息時是否有將車輛引擎熄火?)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我本人所駕駛的。沒有搭載其他乘客。車輛沒有熄火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地喝酒?)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曉陽市場附近朋友家中與朋友喝啤酒,我喝了約四、五瓶六百西西瓶裝的量,喝至當日凌晨何時結束我忘了,之後我有在朋友家休息一下後,我就開車離開該處要回員林住處。(問:開車前是否就有醉意?)有的。而我在半途中也因太累停車在路邊休息,之後就被警方查獲。(問:《提示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對卷附之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酒測單上拒簽名?)當時我向警方請求先暫不簽名,待我向檢察官陳述事實經過。(問:本件酒後駕駛是否承認?)我承認從彰化市○○○鄉○段路我有開車。(問:警詢是否實在?有無其它陳述?)實在。我已知錯且我自知體力不足,所以才停車休息,請從輕發落等語,是以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足認卷附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之被告拒簽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確係警方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紀錄表,且被告確於酒後休息一下後即駕駛M五─四三0一號自小客車從彰化市開至彰化縣○○鄉○○路與櫻花路口處,並因酒後體力不足,所以在此停車,並在車上睡覺至為警查獲,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在派出所並沒有對我酒測,所以該酒測單不是我的,因為我覺得我之酒測值沒有那麼高及我於案發前與友人在附近喝酒,事後因我覺得有點睡意,即在原停車位之車上睡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而本件被告於酒後由彰化縣彰化市駕駛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與櫻花路口處,並因酒後體力不支,故在此停車,並在車上睡覺至為警查獲後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問:你有無經常喝酒?你覺得喝酒後對你駕駛車輛有無影響?)我有。有影響等語,及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自知體力不足,所以才停車休息等語,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勸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酒醉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