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
6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29.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他車發生擦撞,經員警研析事故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於96年11月
6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9.8公里處,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被一台小客車撞到其車輛之板架G3-36(40呎)後輪輪胎表皮,雙方商量後乃下交流道並報請警員來製作筆錄,惟事後警員竟補開一張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罰單。伊係被撞的一方,竟收到此罰單,為此深表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然受處分人究否有該項違規行為存在,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南向229.8公里處時,突遭右後方由證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到子車0000後,致子車外側輪胎受損,而證人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葉子板及左側照後鏡損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堪確信,惟
經本院調查時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車禍經過請詳述?)我是從休息站要入高速公路,因為當地的路段前方有施工,車道減縮,我本來沒有注意到有車道減縮,等到我注意到時,受處分人有駕駛大貨車從我後面開過去,因為我繼續往前,但因為車道縮減,所以我就往受處分人的車道靠過去,所以就撞到受處分人的車後面,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一直在直行,我是從閘道切入車道,但是還沒有切進去,本來受處分人的車子經過我的車子的時候,兩台車都還可以並行,但是我的車道面減縮,所以必須要往左邊開,才會兩車有碰撞的情形。」、「(問:你當時是煞不住?)我當時是沒有注意到,因為受處分人的車速比較快,而我要切入變換車道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道,可能我車子有跨入該車道,但是因為我的車速比較慢,而受處分人的車速比較快,所以受處分人的車子就已經開過去,我的後照鏡才會被聯結車的車架撞斷。」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依上開證述及前揭肇事當事人談話筆錄、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及車損位置等跡證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證人乙○○所駕駛之9176-QD號自小客車於行駛中突然發現前方施工車道縮減,乃緊急將車輛偏向切入外側車道,以致擦撞行駛中之受處分人車輛,其事證已臻明確,要難認定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有何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存在。是以,本件舉發員逕指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則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舉發尚有瑕疵,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