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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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秋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秋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秋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七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4.14下午3時10│105.10.01.至105.10.│105.09.1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03.間某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47號│字第2946號│第707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4│106年度簡字第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號││├────┼──────────┼──────────┼──────────┤││判決日期│105.12.21│106.03.10│106.03.21│├───┼────┼──────────┼──────────┼──────────┤││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4│106年度簡字第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號││├────┼──────────┼──────────┼──────────┤││判決│106.01.17│103.04.06│106.04.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曾定刑為1│編號1至6曾定刑為1│編號1至6曾定刑為1│││年8月│年8月│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1.12│105.06.07.11時32分許│105.11.16.15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間)│├────────┼──────────┼──────────┼──────────┤│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0號│字第3014號、106年度│字第30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毒偵字第788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30號│106年度簡字第513號│106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06.05.26│106.06.06│106.06.06│├───┼────┼──────────┼──────────┼──────────┤││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30號│106年度簡字第513號│106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106.06.20│106.07.07│106.07.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曾定刑為1│編號1至6曾定刑為1│編號1至6曾定刑為1│││年8月│年8月│年8月│└────────┴──────────┴──────────┴──────────┘┌────────┬──────────┐│編號│7│├────────┼──────────┤│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9.17│├────────┼──────────┤│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7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法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6.10.06│├───┼────┼──────────┤││法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106.10.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