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mg/dl」,應更正「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325
mg/dl)」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逾規定之標準甚多,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被告陳朝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舜自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某餐廳飲用500CC紅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隆浩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推撞前方由 林正洲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朝舜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隆浩、林正洲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