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曾與被告約定提供「呼吸器病房」照顧服務,而被告一般病房原先係由訴外人 杏林 看護中心提供病患「一對一」、「一對多」之照顧服務,惟被告一般病房尚有人力需求,欲請原告加入、分擔人力,為協調2家看護中心,被告遂邀集原告及杏林看護中心,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召開看護中心協商會議,會中達成2家看護中心派班輪序。嗣後兩造即簽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員服務規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檯、服務專線,並派任專人於櫃檯服務,於被告病人或其家屬有聘僱照顧服務員之需要時,由原告推介照顧服務員,以提供病人所需之照顧,服務期間自
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
㈡、查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進行相關準備工作,詎料,被告突於106年5月底告知原告,因杏林看護中心反對及其與杏林看護中心間尚有合約為由,拒絕原告於被告院內發放名片及進入被告院內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下列費用,均付諸流水,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72,376元之損害:
⒈刊報費用新臺幣5,250元:原告為補足照護人力以履行系爭契約,因而刊登徵才廣告支出5,250元。
⒉印製聘僱契約書及收據證明費用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
30條規定,原告為聘僱照服人員,印製聘僱契約書等支出8,000元。
⒊訂製工作服費用27,76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原告照顧服務員應著規定之制服,原告因而支出訂製照顧服務員及管理員工作服費用共27,760元。
⒋管理員2名及照顧服務員19名之2個月薪資費用882,378
元:原告為應付被告院內照顧服務需求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條前段規定,於履約前共計僱傭照顧服務員19名及其管理員2名,支出2個月薪資,以當時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薪資882,378元。
⒌印製名片費用1,200元:原告為依約提供被告院內病患照
顧服務,需印製記載原告電話等資訊之名片,供病患或病患家屬聘請照顧服務員,印製名片10盒共支出1,200元。
⒍文具費用1,915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預先購買文具支出1,915元。
⒎手套、口罩、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費用21,284元: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8項規定,原告不得取用被告相關衛材,包括口罩、手套、擦手紙巾等,原告為依約提供被告院內病患照顧服務,已先行購買乳膠手套、口罩等耗材,共支出21,284元。
⒏電腦及電腦桌費用21,995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
定,原告為在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台,需配置電腦進行作業,購買電腦及電腦桌,共支出21,995元。
⒐印章、鎖頭及影印費496元。
⒑網路及電話費1,098元:原告為在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台,申請網路及電話,106年5月份支出1,098元。
⒒購買印花稅票1,000元:系爭契約第35條規定,該契約之
印花由原告負責準備,為此,原告購買印花稅票支出1,00
0元。
㈢、另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合約期間1年及原告曾為被告提供照顧服務之經驗計算,原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2,918,400元(呼吸器病房之全日照顧服務費用每月80,000元、「一對四」之全日照顧服務費用每月84,000元、「一對一」之全日照顧服務費用每月79,200元,
1年共計2,918,400元)之損失。倘認原告就所失利益損害額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共計受有3,890,
776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突於106年5月底告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自與原告訂約後,即積極為原告準備櫃台設置之使用空間,且因有另一公司於被告醫院提供相同服務,為使原告有較合理之服務機會,被告遂於10
6年5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並協調原告之派班輪序,並於原告106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後,被告即於106年7月4日函覆原告,若照顧服務員服務規約有需協調事項,歡迎隨時與被告聯繫,又被告具有決定權限之人從未向原告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反係原告於106年6月
1日契約生效後,遲未向被告給付義務班之照護服務,亦未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實則係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被告,被告一再容忍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行為,並善意回應仍有協調餘地,然原告竟蠻橫興訟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欠缺具體證明,查原告為經營及提供照護服務之公司,本即會有招聘照服人員之需求及作業(如印製聘僱契約書、製作工作服、聘任照服人員等),亦本即需購買文具、耗材、電腦及電腦桌,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聘任之人員,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用,而不得另用於他處或派至其他醫療院所或為他人提供服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印花稅票支出,乃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成本,而被告未曾拒絕履約,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係提供場所供原告於醫院內招攬病患或其家屬與之簽訂照顧服務契約,但仍由原告自負盈虧,並不保證原告可獲得服務之數量或金額,亦即被告並未保證原告獲利,況原告從未履行系爭契約,無從證明原告之合理獲利,且其照顧之時數,或半日、或全天,原告亦無從得知而可期待,因此原告主張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既然未能具體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⒈兩造間曾簽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員
服務規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院內設置服務櫃檯、服務專線,並派任專人於櫃檯服務,於被告病人或其家屬有聘僱照顧服務員之需要時,由原告推介照顧服務員,以提供病人所需之照顧,服務期間自106年6月
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⒉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內進入被告醫院提供服務。
㈡、爭點:⒈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內提供服務,是否係因
被告院方人員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致?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因被告院方人員阻止原告履行契約進而造成原告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乃係關於原告可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關鍵,是關於被告院方人員究有無阻止原告履約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拒絕原告履行契約:⒈雖據斯時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 傅鈺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賈副院長沒有解釋原因就不讓我們進去履約,但是當時辦公室、電腦、照服員都弄好了,而賈副院長對於賠償也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現仍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 方郁琪 於本院審理中三次證稱:當時賈副院長的態度其實沒有表明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她沒有直接說不行,但她說有跟杏林有合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並沒有直接明確表明這契約不能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二證人之說詞已有矛盾之處。
⒉又據證人方郁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5月底會議中,
雙方討論何時開始進去做,當時時間緊迫,因為6月1日就要開始,5月底差沒幾天,我們這邊很緊張,照服員都已經叫了,被告的賈副院長一直約,看我們到底什麼時候開始,所以我們才執行那個會議;印象中去的時候,有提到履約部分,但賈副院長的態度其實沒有表明不可以進去,後來我們有訪問她,讓我們先進去擺名片在那邊,私底下不會直接,但她說他們跟杏林還有合約,所以她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及我確定辦公室都已經弄好了,我們確定5月底可以的話,我們的東西就要進去,能在6月1日前弄好,就可以開始履約了,那時有跟副主任提到東西進去,要派駐人力在裡面。賈副院長表示他們跟杏林還有合約在,沒明確說我們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言與證人傅鈺芳證稱:那時候有談到你們不讓我們進來,讓我們發名片行不行,她(指 賈佩芳 )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相符。從而,綜觀證人方郁琪之證言,應可知斯時乃係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傅鈺芳、方郁琪)向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要求:在系爭契約所訂服務期間開始前(即106年6月
1日前),先行進入被告醫院放置名片招攬生意,惟此要求遭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以院內尚有他家廠商為由,拒絕原告在服務期間開始「前」,先行進入醫院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照服部分招攬生意。
⒊加以證人傅鈺芳、方郁琪、賈佩芳均證稱:當時辦公室已
備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正面及第66頁反面),是倘被告有意反悔不讓原告履約,被告實無需讓原告於
5月底(接近系爭契約所訂的始期6月),就在被告院內備妥一切辦公設施;且據證人方郁琪於所證稱:當時時間緊迫,因為6月1日就要開始,5月底差沒幾天,被告的賈副院長一直約,看我們到底什麼時候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可見被告之人員亦係基於要讓系爭契約順利履行之目的,而與原告之負責同仁接洽,以商討原告提供服務之相關事宜,至此,實難看出被告人員有何阻止原告履約之舉措。雖從證人方郁琪之證言中可知,被告之副院長即證人賈佩芳有拒絕原告於106年6月1日「前」在被告醫院內發放名片之舉,然斯時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既尚未開始,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無論係基於院內和諧之故抑或其他理由,拒絕原告提早進駐院內,並無何違約或可議之處;且服務期間既尚未開始,亦難認此等拒絕就等於拒絕或阻擋原告履約。本院因認原告因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拒絕原告提早進註,進而認為被告之副院長賈佩芳完全拒絕原告提供服務,實屬原告方承辦人員自身認知錯誤所產生之誤會。
⒋再者,倘原告於106年6月1日仍然依照系爭契約進駐被
告醫院,進而遭被告拒絕提供服務,原告自然可以大方指證被告違約;然實況並非如此,原告承辦人員於產生前開誤會後,並未於106年6月1日(即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始期)前,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意向,反而逕自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始期屆至時,自行放棄進入被告醫院,是原告既自行放棄進入被告醫院,進而更無從據此看出被告究竟有何阻止原告履約之舉。
⒌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始期屆至後,被告對於原告未提供任
何服務之舉動,從未表示意見或發函催告,可見被告卻有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契約始期屆至後,原告未提供服務卻仍然占用被告院內櫃檯等辦公空間,然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索討任何租金,可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云云。然查:根據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乃係被告院內病人或家屬有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之需要時,得由原告推介照顧服務員前往被告醫院提供服務,故其真正受服務的對象乃係前往被告醫院住院之「病患及其家屬」,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涉及被告醫院之任何醫療、行政或其他相關之運作,故縱使缺乏原告之服務,對於被告而言可謂完全無影響,此觀在未訂有系爭契約前,被告醫院一直正常運作,而原告未依約前往提供服務後,被告醫院亦未見有何異常即可知;被告與原告締約至多可認係被告對院內病患及家屬之體貼,屬於服務等級與品質提昇之層面,然縱缺乏此等服務,對於被告醫院之營運實無關至要,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務,卻從未有表示意見或發函催告之舉,尚難認悖於常情;又原告雖然占用被告院內櫃檯等辦公空間,然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在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之情況下,被告未向其請求租金,亦非脫逸常情,尚難據此遽為推論被告因此有何違約或拒絕被告履行契約之意。
⒍另原告雖於起訴前業以106年6月19日國法字第10606190
1號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以106年7月4日(106)屏基醫環字第1060600106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被告於該函中之用字,可知被告回函時僅認原告對系爭契約有所誤會,並期望能與原告保持能夠繼續合作之意願,爰審酌斯時被告並未預期嗣後會受原告起訴,應可認被告該等用詞並非為推諉賠償責任或為本件訴訟之策略所為,是益加可證被告從未有毀約或不願使原告履行契約提供服務之意圖至明。
⒎綜上各點,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拒絕履行契約之舉已舉
證成功,是揆諸前開對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使原告受此部分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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