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旻弘 (涉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40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由郭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旻弘前往屏東縣○○鎮○○街○○號附近,見 陳美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郭文霖在前方路口把風,由林旻弘持機車鑰匙(未扣案),試圖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車內之財物(車門鎖因而損壞之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車門無法開啟而未遂,郭文霖及林旻弘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美月發覺該自用小貨車之門鎖遭破壞,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文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旻弘至案發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前有竊盜前科,林旻弘那天想要去偷東西,問我知不知道哪裡有住有錢人,我載他去潮州繞,我跟他說我嫂子陳美月在賣水果,陳美月住的地方附近都住有錢人,到現場以後,我跟林旻弘說這是陳美月的車,林旻弘突然叫我停車,他就下車走到陳美月的車子旁邊看,我當時看前面,又看後面,突然看到林旻弘在開陳美月車子的門把,我馬上制止林旻弘,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叫他回來,他也不回來,後來我看到他打不開車門,就走回來搭車離開現場,林旻弘都在說謊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111至112、114至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旻弘前往屏東縣○○鎮○○街○○號附近,林旻弘下車試圖開啟陳美月停放該處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車內之財物,嗣因車門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被告與林旻弘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旻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68至70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
8至21、23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至19頁),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林旻弘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即陳美月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時,被告與林旻弘均注視該自用小貨車(照片編號7至8),接著被告在前方路口即萬雄街與志成路口前停車(照片編號9),林旻弘下車後走向該自用小貨車,先在駕駛座外張望,後走至副駕駛座側透過窗戶看車內(照片編號10至14),被告此時在機車上,有時看往林旻弘之方向,有時看往路口之方向(照片編號12至14),林旻弘接著走回被告停車處,與被告交談後(照片編號15),林旻弘再走回自用小貨車處,持不明器具試圖開啟車門數次(照片編號16至21),同時被告在機車上看往路口方向(照片編號16至17),嗣因林旻弘無法開啟車門,即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現場(照片編號22至23)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旻弘想要偷東西,叫我載他去有錢人住的地方,我載林旻弘去潮州繞,我跟他說陳美月在賣水果,那附近也都住有錢人,經過上開地點時,我跟林旻弘說陳美月的車在那邊,林旻弘突然叫我停車,他下車後走到陳美月的車子旁邊看,那時我看前面,又看後面,突然看到林旻弘在開那台車的門把,後來他打不開車門就走回來,我們就騎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111頁),證人林旻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與我共同協議行竊,我對潮州不熟,是被告提議去潮州,會選擇那台車是因為被告知道那戶人家在賣水果,他叫我下車,要看車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我拿1把機車鑰匙想要開車門,但打不開,我們就一起離開,被告知道我要行竊,我也沒有聽到被告阻止我行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68至70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與林旻弘事先謀議共同行竊,被告決定地點後,由被告搭載林旻弘至上開地點,在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前方之路口停車,被告在路口等候,替林旻弘把風,由林旻弘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貨車旁,觀察車內有無財物,林旻弘再走回被告停車處與被告交換意見後,持鑰匙走回該自用小貨車旁,數次嘗試開啟車門以竊取車內之財物,嗣後因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旻弘離去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辯稱:當時我載林旻弘去找他姑姑借錢,林旻弘跟我說他姑姑住在潮州,是他帶路的,路上他忽然叫我停車,他下車後往回走,我以為那是他姑姑家,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我看他一直張望附近的環境,我跟他說這附近都是監視器,不要亂來,後來我看到他開車門,我跟他說不要亂來,他後來沒有把門打開,就坐上我的車,回程我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看姑姑有沒有在車上,但我當時覺得林旻弘的行為就是要偷東西,我才會跟他說,你再不走,我就要走了等語(偵卷第16至18、26至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搭載林旻弘前往潮州之目的、係由何人提議去上揭地點、被告是否知悉該自用小貨車為何人所有等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是否可信,本有疑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亦與證人林旻弘證述:我沒有姑姑住在潮州,我對潮州不熟,是被告提議去潮州,我跟被告是共同協議去行竊等語(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不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固定工作,不敢偷別人的東西,我當時是阻止林旻弘行竊,我跟他說不要亂來,千萬不要偷陳美月的東西等語,然被告與林旻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據證人林旻弘前揭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林旻弘上開證詞,雖指證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亦自承本身竊盜犯行,而難認證人林旻弘有為脫免刑責而誣陷他人情事;且證人林旻弘上開證詞,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足以補強證人林旻弘上開證詞,堪認證人林旻弘之證述屬實。況被告自承:當日林旻弘要求我載他去可以行竊的地方,我跟林旻弘說陳美月在賣水果,陳美月住的附近也都是有錢人,我也跟林旻弘說陳美月的車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倘被告當時阻止林旻弘竊取陳美月之財物,則被告實無在明知林旻弘欲尋找行竊目標時,仍搭載林旻弘前往上開地點,復告知林旻弘該車輛係陳美月所有之理;另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林旻弘下車走向自用小貨車旁觀望後,曾走回被告停車處與被告交談,再走向自用小貨車處,多次嘗試開啟車門未果,始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等節(見警卷第13至19頁),業如前述,則依常情,倘被告為免遭牽累,理應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甚至制止林旻弘之行徑,豈有好整以暇在前方路口處等候林旻弘兩度走向自用小貨車處嘗試開啟車門,嗣再搭載林旻弘離去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林旻弘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旻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之分擔行為,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共同正犯林旻弘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