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曾麗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貳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不識字;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期間,獲利若干之陳述不一,故依其陳述從最有利之認定為新臺幣300元,該筆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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