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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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茲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為證。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93.3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不足41,654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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