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2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所記載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金額12萬9,989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99年4月19日、4月29日及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與甲○○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嗣後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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