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偉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從重論以後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審查意見記載:受刑人於數年間已因案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仍屢屢犯案,本案如仍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意見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10月4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033字第1129046892號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33號、112年度執字第44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累犯,未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確實有再次實施暴力而對於他人及社會法益有所危害之行為。足認受刑人其缺乏自制能力,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之上述案件之易科罰金均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其再犯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㈢再者,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要點最後修正日:108年1月4日)。查受刑人確實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觀諸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共同審查事項中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三、本案確定判決雖敘及:「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語,惟該判決理由僅在敘明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關該判決理由接續載有「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可明。又本案確定判決,固因未加重其刑,而使受刑人受有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法院僅是賦予聲明異議人得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適宜予以易科罰金機會及說明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能剝奪法律授予檢察官裁量是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工作需求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庭、工作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宜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