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1公克、0.3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9公克、0.1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博登藥局前,及於97年1月25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分別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
1公克、0.3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9公克、0.1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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