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施瑞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亨豪 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3號、第7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瑞娟因子女就學,需款孔急,失竊之戒指、項鍊、印章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亨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3號、第7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遭竊部分為新臺幣16萬元、黃金戒指5枚、鑽石戒指2枚、黃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姓名章10顆〈見判決附表編號3〉)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聲請返還上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自無從發還。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