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確定,嗣於107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9日確定,嗣於107年7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簽注單總表4張2帳單3張3電子計算機1臺4ASUS廠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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