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健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健興涉嫌竊盜案件,於警詢係為早點返家,故依照警方指導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嗣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及開庭,即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被通緝且突遭緝獲而入監執行,以致受刑人未帶分文及生活用品、保暖衣物,家人亦不知受刑人去向,為此爰依法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緝獲後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揭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