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乙○○所停放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號「621-TE」之記載應更正為「621-XE」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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