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威指定辯護人林延慶律師被告劉德偉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05號、109年度偵字第2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威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佳威、劉德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佳威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龍 」(即 江慶龍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殺傷力口徑9mm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2顆,而將之藏置在其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而寄藏之。㈡劉德偉於109年6月14日至吳佳威上開住處,見到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因好奇而向吳佳威借用,吳佳威遂於同年月15日4時許,將本案槍、彈攜至劉德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交予劉德偉保管,劉德偉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而寄藏之。
二、吳佳威於同年月15日9時許,聯繫劉德偉歸還本案槍、彈,劉德偉即以紙袋裝盛本案槍、彈,於同日10時17分許,將之置於其上開住處之警衛室內,本欲由吳佳威自行取回,然因吳佳威臨時有事無法前來拿取,劉德偉遂於同日21時37分許,至警衛室拿取本案槍、彈欲攜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劉德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劉德偉於遭警查獲後,告知警方本案槍彈係吳佳威所交付,進而查獲吳佳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檢察官、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4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威(見偵字25743號卷第12至
16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49至150頁)、被告劉德偉(見偵字25605號卷第8至1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49至150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5605號卷第18至21頁)、對話譯文(見偵字25605號卷第35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25605號卷第36至40頁)、照片(見偵字25605號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5605號卷第99至115頁)及扣案本案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25605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告吳佳威、劉德偉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佳威、劉德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吳佳威、劉德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吳佳威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劉德偉止之寄藏本案槍、彈行為;被告劉德偉自109年6月15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並依其等行為終了時即109年6月15日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吳佳威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106年度原簡字第
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⑷至⑹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德偉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佳威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劉德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持有槍、彈犯罪類型迥異,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寄藏之本案槍、彈數量非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前開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查被告劉德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遭警查獲後,向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係被告吳佳威交付等情,有被告劉德偉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佳威為警查獲後,僅供稱本案槍、彈係「慶龍」交付,其不知「慶龍」之姓氏為何等語(見偵字25743號卷第13頁背面、第80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慶龍」全名為江慶龍,然並未提供所稱江慶龍之確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未因被告吳佳威前開供述而查知本案槍、彈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吳佳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吳佳威、劉德偉行為時均已成年,明知本案槍、彈為法禁持有之物,且是否寄藏、持有本案槍、彈本係操諸於己,被告吳佳威、劉德偉並無不得不為可予憫恕之情,又苟以槍、彈傷人,極易對人身產生嚴重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危險性甚高,況被告吳佳威寄藏本案槍、彈長達數年,犯罪情節匪淺,而被告劉德偉犯行經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後,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8月以上,其等犯罪情節相較本罪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
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持有,被告吳佳威、劉德偉竟任意寄藏,顯無視於法禁,且槍枝擊發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吳佳威、劉德偉同時持有槍、彈,即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被告吳佳威寄藏時間長達數年,被告劉德偉寄藏時間僅數小時,及其等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家人互動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送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OPP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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