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 吳美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美儀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7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8,0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僅給予聲請人17期清償時間,當時金融機構加非金融機構隻還款金額每月需付總計45,581元,然聲請人當時工作月收入僅約31,000元,還款能力本不足以清償,因而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達成前置
協商,以108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成立一個月一期,分17期、年息6%、每期8,000元之協商方案,惟未依約履行,嗣於109年1月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第103至116頁、第297至310頁),並經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以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確於109年1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179至238頁),堪認上情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曾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達成協商,惟當時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分別均提出分期17期清償協議書,分別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11,2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9,8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2,0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2,67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6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以每月11,752元之清償方案,以聲請人當時之工作收入僅為31,000元,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協商條件總計每月45,581元之清償方案,僅得清償至109年間即毀諾,係按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協商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
7至108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限閱卷)。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時因薪資收入已無法負擔上開之還款條件,就上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108年間尚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投保薪資為38,200元,惟於108年12月1日退保,即再未有再加保及退保之異動,足徵聲請人於毀諾前,以其收入,顯無法清償上開總協商之每月總計清償金額45,581元,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䒩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每
月收入為2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335至341頁)。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9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05751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同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160元、最低月薪24,000元(110年1月1日實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應堪採信,並認應以每月收入24,0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陳報因目前居所地址之房屋為其母親所有,且尚有房
貸需要幫忙支付,故須負擔房租費用,並與其母親、胞弟、胞弟之子女同住,生活費與胞弟平均分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費5,000元、伙食費6,820元、水費104元(與胞弟共同分擔)、電費427元(與胞弟共同分擔)、瓦斯費800元(與胞弟共同分擔)、健保費749元、電信網路費600元(與胞弟共同分擔)、手機費750元、交通費200元、保險費用2,483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買機車分期費用2,87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住所地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單、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機車分期繳費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6頁、第311至31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以,就醫療保險(南山人壽)2,483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機車分期2,875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機車分期繳款通知書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43頁)所示,機車之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或繳納義務人,且經核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亦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於本件日後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450元【計算式:房租費5,000元+伙食費6,820元+水費104元+電費427元+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49元+電信網路費600元+手機費750元+交通費200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16,450元】。
㈤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已67歲(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並無工作能力,名下有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共同之自用住宅,每月領有4,345元之國民年金,2次健保補助共7,74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6,45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額5,550元,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8,000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認聲請人每月餘額確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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