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捲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口時,因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下列說明,如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縱係於法律修正前起訴,法院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且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次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司法實務上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
2次決議),已與本次修法意旨不符,自難再予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時),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既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如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參諸上揭說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起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起訴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1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捲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4月1日19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惟上訴人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前開另案施用毒品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罪刑,故其並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前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即本案係其初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法院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固稱:其於緩起訴採驗期間內,因感冒因素喝下西藥感冒糖漿後,始檢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此核屬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問題,且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認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即被告就該案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是上訴意旨固難憑採,然本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為上訴人即被告有罪實體判決,亦容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