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體育公園內,趁甲○○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有手錶一只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作為日常代步工具使用。丁○○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又在體育公園內,趁乙○○跑步運動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乙○○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學生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丁○○再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因該NIT─九0五號機車無法發動而棄置(行竊時所用鑰匙亦丟棄),而在台南市○○街○○○號前,趁丙○○未將鑰匙取下,進屋辦事之空檔,隨即騎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行照、駕照及保險卡)逃離現場。嗣丁○○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該UPB─四九九號機車至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已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