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蔡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黃崇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2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之民事補正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109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翁義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擦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翁義傑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嚴重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4,690元;㈡看護費用132,000元: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12日函文內容,原告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期間二個月則須半日專人看護,而全日照顧以2,000元、半日照顧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為132,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00元×60日=132,
000元);㈢工作損失207,000元:原告擔任深圳天碩農業產業鏈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人民幣1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人民幣、新臺幣匯率以1:4.6換算,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07,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3×4.6匯率=207,000元);㈣醫療交通費3,600元:每次看診之計程車費300元,迄今就診6次,嗣後復健預計6次,交通費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300元×12次=3,600元);㈤機車修理費7,15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痛苦甚劇,且長期行動無法自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損失金額共計774,440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295元後為706,1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右轉當時行速緩慢,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倘後方來車即翁義傑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常理應能即時察覺緩慢右轉之系爭汽車並為適當煞避措施,且被告於發現原告、翁義傑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立即煞車,仍遭翁義傑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前車頭,足見翁義傑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原告搭乘翁義傑騎乘之系爭機車,翁義傑即為原告之使用人,翁義傑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傲之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其中107年3月30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其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看護費用:由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函可知,醫師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之二個月休養期間則建議半日看護,而原告係於
107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應為2,000元×4日=8,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日以1,200元計算,應為1,200元×60日=7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請求則屬無據;㈢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天碩公司之聘書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加計出院後二個月休養期間,休養期應至107年6月3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107年6月
1日至3日之薪資損失6,9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30日×3日×4.6匯率=6,900元);㈣醫療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㈤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更換,而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金額;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翁義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擦撞系爭汽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翁義傑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嚴重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31、39至48、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71、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4,690
元,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澄和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9頁),以上除107年3月30日阮綜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元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至上開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傷害之事實,係依憑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遍觀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請求之訴訟過程中,亦無有關原告以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本件僅翁義傑有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說明阮綜合醫院收據之證書費100元究係證明何事,自難認此費用係屬必要費用,難以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4,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
頁),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3日出院,建議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兩個月;又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9年2月12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087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因左足外踝骨折於107年3月3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家人陪伴照顧,建議出院後一個月內宜有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如廁、沐浴等,一個月後建議助行器輔助行走進入復健期,休養期間建議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09年6月15日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515號函覆本院稱:依傷情況判斷,二個月休養及半日專人看護應足夠,診斷證明書之字眼「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即最好有,若實務上不可行或經濟上無法負擔,只要小心,尚不至於造成不可逆之傷害,從術後結果,原告無論是否有專人照顧其恢復狀況均甚佳,實無須執著於全日專人照顧或半日照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確須人照顧,出院後則最好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且所謂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之期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文義內容比對結果,應係重疊而非累加,亦即醫師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二個月,第一個月宜有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第二個月起可以助行器行走進入復健期,此二個月休養期間建議半日專人看護,故原告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期間二個月,共計三個月期間均須他人看護,且第一個月須全日專人看護、其餘二個月須半日專人看護云云,顯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上開函文所載有異,難以採認。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他人看護之期間,應限於其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二個月期間,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又被告對於住院4日看護費用以全日專人看護之1日2,000元計算,暨出院後二個月看護費用以半日專人看護之1日1,200元計算均不爭執,則以上開所述計算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4日+1,200元×60日=80,000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故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天碩公司之聘書(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頁)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5,000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休養期間,除住院之4日外,出院後僅限於二個月期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其次,依上開聘書所載,聘書係自107年
6月1日始生效力,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
3日住院,加計出院後二個月休養期間,休養期應至107年
6月3日終止,所影響者也僅止於107年6月1日至3日共計3日之薪資,於107年3月31日迄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原告有無工作暨其所受薪資損失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工作損失僅能認定自107年6月1日至3日之薪資損害,又依上開聘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5,000元,3日薪資即為人民幣1,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30日×3日=人民幣1,500元),而本件雙方均同意匯率部分以4.6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9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元×4.6匯率=6,900元)。
⒋醫療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每次看診之計程車費300元,迄今
就診6次,嗣後復健預計6次,交通費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300元×12次=3,600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原告有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支出之時間點為何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一德機車行收據為佐(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原告自承此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被告則對於有此金額之修理費不爭執,但爭執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機車修理費7,150元,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7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103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已使用47個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788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0元÷【3+1】=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00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7,150元-1,788】×1/3×【47/12】=7,000元),經兩相比較,可知系爭機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7,150-7,000】<1,788),自應依系爭機車殘價1,788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逾越1,788元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至10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8、41、1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4日,住院期間尚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須於出院後休養二個月,足見其所受傷勢對其生活確實造成影響,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⒎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68,29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明台產險公司簡訊影本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4,983元(計算式:74,590元+80,000元+6,900元+1,788元+150,000元-68,295元=244,983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翁義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翁義傑為
原告之使用人,翁義傑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云云。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畫面中顯示2015/02/11─07:16:07右轉並放慢速度,畫面顯示2015/02/11─07:16:11有一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前方並通過路口,被告繼續緩慢前行,並於畫面顯示2015/02/11─07:16:14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規定,是被告當時如欲右轉,應確實確認在其轉彎迄至進入復興二路之過程中,其與直行車輛所保持之距離係屬安全距離,不會因此導致直行車輛不及反應或發生擦撞,倘無法確認,即應禮讓視線所及直行車輛通過後再行右轉,而本件仍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未確實盡其注意義務,復參酌翁義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既為直行車輛,路權即在直行之系爭機車,況無證據證明翁義傑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則翁義傑在正常行駛之下,其並無義務注意右轉來車,本件因被告右轉行為而使翁義傑不及反應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翁義傑有何過失之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983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