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鄭書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提起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書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查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提起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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